资产管理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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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738号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已经2020年12月30日国务院第12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4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李克强

2021年2月1日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与监督,健全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监督的决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是指行政单位、事业单位通过以下方式取得或者形成的资产:

(一)使用财政资金形成的资产;

(二)接受调拨或者划转、置换形成的资产;

(三)接受捐赠并确认为国有的资产;

(四)其他国有资产。

第三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实行政府分级监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直接支配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机制,加强对本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的管理,审查、批准重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事项。

第五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负责制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章制度并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牵头编制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和有关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依规履行相关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职责,制定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具体制度和办法并组织实施,接受国务院财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相关部门根据职责规定,按照集中统一、分类分级原则,加强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优化管理手段,提高管理效率。

第六条 各部门根据职责负责本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应当明确管理责任,指导、监督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各部门所属单位负责本单位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的具体管理,应当建立和完善内部控制管理制度。

第七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管理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应当遵循安全规范、节约高效、公开透明、权责一致的原则,实现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统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财务管理相结合。


第二章 资产配置、使用和处置


第八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根据依法履行职能和事业发展的需要,结合资产存量、资产配置标准、绩效目标和财政承受能力配置资产。

第九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合理选择资产配置方式,资产配置重大事项应当经可行性研究和集体决策,资产价值较高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并履行审批程序。

资产配置包括调剂、购置、建设、租用、接受捐赠等方式。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完善资产配置标准体系,明确配置的数量、价值、等级、最低使用年限等标准。

资产配置标准应当按照勤俭节约、讲求绩效和绿色环保的要求,根据国家有关政策、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市场价格变化、科学技术进步等因素适时调整。

第十一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优先通过调剂方式配置资产。不能调剂的,可以采用购置、建设、租用等方式。

第十二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应当用于本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国有资产用于对外投资或者设立营利性组织。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应当用于保障事业发展、提供公共服务。

第十四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流动资产、无形资产等各类国有资产的管理,明确管理责任,规范使用流程,加强产权保护,推进相关资产安全有效使用。

第十五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明确资产使用人和管理人的岗位责任。

资产使用人、管理人应当履行岗位责任,按照规程合理使用、管理资产,充分发挥资产效能。资产需要维修、保养、调剂、更新、报废的,资产使用人、管理人应当及时提出。

资产使用人、管理人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办理资产交接手续。

第十六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接受捐赠的资产,应当按照捐赠约定的用途使用。捐赠人意愿不明确或者没有约定用途的,应当统筹安排使用。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应当有利于事业发展和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经可行性研究和集体决策,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进行。

事业单位应当明确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及其相关权益管理责任,按照规定将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纳入经营性国有资产集中统一监管体系。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共享共用机制,采取措施引导和鼓励国有资产共享共用,统筹规划有效推进国有资产共享共用工作。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在确保安全使用的前提下,推进本单位大型设备等国有资产共享共用工作,可以对提供方给予合理补偿。

第十九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根据履行职能、事业发展需要和资产使用状况,经集体决策和履行审批程序,依据处置事项批复等相关文件及时处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

第二十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将依法罚没的资产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所得款项全部上缴国库。

第二十一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对下列资产及时予以报废、报损:

(一)因技术原因确需淘汰或者无法维修、无维修价值的资产;

(二)涉及盘亏、坏账以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三)已超过使用年限且无法满足现有工作需要的资产;

(四)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毁损、灭失的资产。

第二十二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发生分立、合并、改制、撤销、隶属关系改变或者部分职能、业务调整等情形,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国有资产划转、交接手续。

第二十三条 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的使用和处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预算管理


第二十四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购置、建设、租用资产应当提出资产配置需求,编制资产配置相关支出预算,并严格按照预算管理规定和财政部门批复的预算配置资产。

第二十五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和处置等收入,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和国库集中收缴制度的有关规定管理。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处置收入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和国库集中收缴制度的有关规定管理。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形成的收入,由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规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及时收取各类资产收入,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多收、少收、不收、侵占、私分、截留、占用、挪用、隐匿、坐支。

第二十七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在决算中全面、真实、准确反映其国有资产收入、支出以及国有资产存量情况。

第二十八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国有资产绩效管理制度,建立健全绩效指标和标准,有序开展国有资产绩效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建设公共基础设施,应当依法落实资金来源,加强预算约束,防范政府债务风险,并明确公共基础设施的管理维护责任单位。




第四章 基础管理


第三十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台账,依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不得形成账外资产。

第三十一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采用建设方式配置资产的,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及时办理资产交付手续,并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竣工财务决算,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对已交付但未办理竣工财务决算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确认资产价值。

第三十二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对无法进行会计确认入账的资产,可以根据需要组织专家参照资产评估方法进行估价,并作为反映资产状况的依据。

第三十三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明确资产的维护、保养、维修的岗位责任。因使用不当或者维护、保养、维修不及时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四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资产进行盘点、对账。出现资产盘盈盘亏的,应当按照财务、会计和资产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处理,做到账实相符和账账相符。

第三十五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处置资产应当及时核销相关资产台账信息,同时进行会计处理。

第三十六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将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进行转让、拍卖、置换、对外投资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以市场化方式出售、出租的,依照有关规定可以通过相应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进行清查:

(一)根据本级政府部署要求;

(二)发生重大资产调拨、划转以及单位分立、合并、改制、撤销、隶属关系改变等情形;

(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毁损、灭失;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

(五)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发生重大变更,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

(六)其他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情形。

第三十八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资产清查结果和涉及资产核实的事项,应当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履行审批程序。

第三十九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在资产清查中发现账实不符、账账不符的,应当查明原因予以说明,并随同清查结果一并履行审批程序。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根据审批结果及时调整资产台账信息,同时进行会计处理。

由于资产使用人、管理人的原因造成资产毁损、灭失的,应当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四十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对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资产应当依法及时办理。对有账簿记录但权证手续不全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可以向本级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确认资产权属申请,及时办理权属登记。

第四十一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之间,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与其他单位和个人之间发生资产纠纷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采取协商等方式处理。

第四十二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全国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推行资产管理网上办理,实现信息共享。


第五章 资产报告


第四十三条 国家建立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制度。

国务院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全国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规定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第四十四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主要包括资产负债总量,相关管理制度建立和实施,资产配置、使用、处置和效益,推进管理体制机制改革等情况。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五条 各部门所属单位应当每年编制本单位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逐级报送相关部门。

各部门应当汇总编制本部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报送本级政府财政部门。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每年汇总本级和下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送本级政府和上一级政府财政部门。


第六章 监  督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的监督,组织落实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提出的整改要求,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整改情况。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的监督。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下级政府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进行监督。下级政府应当组织落实上一级政府提出的监管要求,并向上一级政府报告落实情况。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对本级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向社会公开检查结果。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部门依法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五十一条 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制度,根据职责对本行业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依法进行监督。

各部门所属单位应当制定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内部控制制度,防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风险。

第五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进行检举、控告。接受检举、控告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处理,并为检举人、控告人保密。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检举人、控告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配置、使用、处置国有资产未按照规定经集体决策或者履行审批程序;

(二)超标准配置国有资产;

(三)未按照规定办理国有资产调剂、调拨、划转、交接等手续;

(四)未按照规定履行国有资产拍卖、报告、披露等程序;

(五)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

(六)未按照规定进行国有资产清查;

(七)未按照规定设置国有资产台账;

(八)未按照规定编制、报送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

第五十四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较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占有、使用国有资产或者采用弄虚作假等方式低价处置国有资产;

(二)违反规定将国有资产用于对外投资或者设立营利性组织;

(三)未按照规定评估国有资产导致国家利益损失;

(四)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行为。

第五十五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在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中有违反预算管理规定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追究责任。

第五十六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有浪费国有资产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社会组织直接支配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八条 货币形式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按照预算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对外投资的全资企业或者控股企业的资产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五十九条 公共基础设施、政府储备物资、国有文物文化等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六十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直接支配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依照中央军事委员会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1年4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鄂财绩规[2017]4号

各市、州、县(市、区)、直管市、林区财政局,省直各部门:

为规范和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省财政厅制定了《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办法

湖北省财政厅

2017年4月17日

湖北省财政厅办公室 2017年4月17日印发

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第35号令)、《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第36号令)、《行政单位财务规则》(财政部第71号令)、《事业单位财务规则》(财政部第68号令)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各级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的国有资产使用管理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国有资产(以下简称资产)使用包括:行政单位资产自用、出租、出借等;事业单位资产自用、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

第四条  单位资产使用应当遵循权属清晰、安全完整、投资回报、风险控制、跟踪管理和注重绩效的原则。国有资产使用应当首先保证单位正常运转和事业发展的需要,做到物尽其用,充分发挥资产的使用效率。

第五条  单位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不得进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

单位应当对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的资产实行跟踪管理,并在单位财务会计报告中进行充分披露。

第六条  单位应当本着实物量和价值量并重的原则,建立资产登记、资产与财务有效衔接制度。

第七条  单位应当按照资产信息化管理的要求,及时录入、更新资产及使用管理信息,实行动态管理。

第八条  单位应当建立资产年度报告管理制度。年度终了,根据资产管理、预算管理等工作需要,在日常管理基础上,依托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做好资产报告的编制、汇总、分析等工作,向单位领导、主管部门、同级财政部门报送资产年度报告,对资产年度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九条  财政部门对单位资产使用实施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上级财政部门有关资产使用管理的规定,制定本级单位资产使用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按照规定权限对本级单位资产使用事项进行审核(批)或备案;

(三)对本级单位资产使用实施监督等。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单位的资产使用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本级和上级财政部门有关资产使用管理的规定,制定本部门单位资产使用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按照规定权限对本部门单位的资产使用事项进行审核(批)或备案;

(三)对本部门单位资产使用实施监督和管理;

(四)接受同级财政部门对本部门单位资产使用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等。

第十一条  各单位对本单位资产使用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行政事业单位资产使用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资产使用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办理相关资产使用的报批或报备手续;

(三)负责做好本单位与资产使用相关的日常管理工作;

(四)接受同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对资产使用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等。

第三章 资产自用

第十二条  单位对于取得的资产,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办理验收、登记手续,严把数量、质量关,验收合格后送达具体使用部门,并明确资产使用人或资产管理员。单位财务部门应当根据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资产入库单等相关凭证或文件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账务处理。严禁未经资产登记和财务入账直接使用资产,严禁在财务处理中不对资产进行确认,防止出现账外资产,确保资产实物与价值的统一。

第十三条  单位应当建立无形资产管理制度,加强对土地使用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专利权、许可权、商标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的管理和保护。

第十四条  单位应当建立资产日常清查制度,对所占有、使用的资产定期或者不定期进行清查盘点。年度终了,应当进行全面清查盘点,保证账账、账卡、账实相符。对资产盘盈、盘亏或者报废、毁损,应当及时查明原因,按规定报经批准后进行账务处理。

第十五条  单位应当建立资产领用交回制度和离任资产审计制度。资产领用应当建立内部审批制度。资产使用人员离职时,领用的资产应当按照规定交回。

第十六条  单位应当建立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制度。单位资产管理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以及资产、财务管理规章制度,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单位直接或间接资产损失的,经调查核实和责任认定,应当追究其责任。

第十七条  单位应当认真做好自用资产使用管理,经常检查并改善资产使用状况,减少资产的非正常损耗,做到厉行节约、物尽其用,充分发挥资产使用效益,防止资产使用过程中的损失和浪费。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引导和鼓励单位实行资产共享共用,建立资产共享共用与资产绩效、资产配置、单位预算挂钩的联动机制。单位应当积极推进本单位资产共享共用工作,提高资产使用效益。

第四章 对外投资

第十九条  行政单位和公益一类事业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占有、使用的资产对外投资或者举办经济实体;已经用占有、使用的资产举办经济实体的,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规定进行脱钩。脱钩前,行政单位和公益一类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其经济实体的经济效益、收益分配及使用情况等进行监管。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公益一类事业单位除外,本章下同)不得从事以下对外投资事项:

(一)买卖期货、股票,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购买各种企业债券、各类投资基金和其他任何形式的金融衍生产品或进行任何形式的金融风险投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凡利用国外贷款的,在国外债务尚未清偿前利用该贷款形成的资产对外投资;

(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第二十一条  事业单位不得使用财政拨款及其结余、确保单位正常运转和事业发展需要的资产等进行对外投资,严格控制货币性资金对外投资。

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应在科学论证、公开决策的基础上提出对外投资申请。办理报批手续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准确性负责:

(一)单位拟办理资产对外投资的书面申请;

(二)单位同意对外投资的内部决议或会议纪要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三)单位对外投资的可行性论证报告;

(四)拟创办经济实体的章程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下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五)投资双方签订的合作意向书、协议草案或合同草案;

(六)单位上年度财务报表(加盖公章);

(七)经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审计的拟合作方上年度财务报表;

(八)同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条  事业单位利用资产对外投资,应当按规定权限报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核(批)或备案;重大对外投资事项,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省级事业单位单项对外投资价值在200万元(含200万元)以下的,由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批,并于批复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审批文件(一式两份)报省财政厅备案;单项对外投资价值在200万元至500万元(含500万元)的,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财政厅审批;单项对外投资价值在500万元以上的,由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财政厅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省级以下事业单位利用资产对外投资的审批权限,由各地财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第二十四条  事业单位资产对外投资事项经批准后,应当在30日内将与合作方签订的对外投资合同、协议等材料及时提交主管部门,由主管部门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事业单位经批准利用非货币性资产进行对外投资的,应当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对拟投资资产进行资产评估。

第二十六条  事业单位利用资产进行境外投资的,应当遵循国家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和外汇管理等相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第二十七条  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的管理,依法履行出资人的职责,建立完善资产内控机制,定期分析、报告对外投资效益情况,加强风险管理,建立健全退出机制,确保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事业单位资产对外投资的风险控制和考核。单位对外投资效益情况是主管部门审核新增对外投资事项的参考依据。主管部门要严格控制资产负债率过高的单位对外投资。

第五章 出租、出借

第二十九条 行政单位办公用房一律不得进行出租。单位的资产依法可以出租、出借的,应当按规定权限报主管部门或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条  单位资产出租、出借的,应当提出申请,报主管部门审核(批)。主管部门对单位申报材料的完整性、决策过程的合规性进行审查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或备案。经批准出租、出借的,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合同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三年。承租方对承租资产因投入大、成本高等情况,合同期限需超过三年的,经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一条  单位资产出租的,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公开竞价招租。

(一)整体或者部分资产出租给非国有单位和个人的,单位应当依法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以评估报告提供的价格作为公开招租的底价。

(二)单位对外出租资产涉及公共安全、文物保护等特殊要求的,经有关部门审核同意,财政部门批准,可采取协议招租的方式。

第三十二条  单位资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出借:

(一)已被依法查封、冻结的;

(二)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三)产权有争议的;

(四)属于征迁范围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第三十三条  单位申请资产出租、出借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准确性负责:

(一)单位资产出租、出借的申请;

(二)单位资产出租、出借的内部决议或会议纪要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三)出租、出借资产的价值证明及权属证明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近两年的资产出租收入上缴情况;

(五)其他相关材料。

第三十四条  省级单位(省属高等学校、医院除外),出租、出借土地、房屋及构筑物单项面积在300平方米(含300平方米)以下的,或者其他资产单项账面原值在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下的,由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批,并于批复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审批文件(一式两份)报省财政厅备案;出租、出借单项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的土地、房屋及构筑物、单项账面原值在100万元以上的其他资产,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财政厅审批。

省属高等学校、医院出租出借资产,合同期限在三年以内的,经主管部门审批后报省财政厅备案。省级以下单位资产出租、出借的审批权限,由各地财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第三十五条  单位出租、出借合同变更、提前终止,应当办理报批手续。合同期间,承租方(人)不得转租转借。合同到期拟继续对外出租的,单位不得续签合同,应重新办理报批手续。在新的招租过程中,同等条件下,原承租方享有优先承租权。

第三十六条  单位出租、出借事项经批准后,须于60日内将所签定正式合同提交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六章 资产使用收入

第三十七条  资产使用收入包括出租收入、对外投资收入及其他收入等。

第三十八条  行政单位和公益一类、公益二类事业单位按规定取得的资产使用收入,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和“收支两条线”的有关规定上缴同级财政部门;除行政单位、公益一类事业单位外,其他单位向社会提供经营性服务取得的收入要全额纳入单位部门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各单位应当依法依规履行资产使用管理职责,定期向上一级部门报告资产使用管理情况,加强内部监督,及时发现和纠正资产使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各主管部门应当切实承担好本部门单位的资产使用组织管理职责,加强本部门资产使用事项的审核、绩效评价,负责监督检查本部门单位的资产使用管理情况并及时向本级财政部门反映,依法纠正资产使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财政部门应当强化和落实综合管理职责,加强对单位资产使用管理的监督检查,并向上一级财政部门报告资产使用管理情况。

第四十条  除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外,各单位应当实行资产使用公示制度,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资产存量及使用信息,接受社会公众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造成资产损失的行为向有关部门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四十一条  在资产使用过程中,存在下列行为的,按照《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等规定进行处罚、处理、处分:

(一)未按规定权限申报,擅自对规定限额以上的资产进行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

(二)对不符合规定的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事项予以审批;

(三)串通作弊,暗箱操作,违规利用资产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

(四)隐瞒、截留、挤占、坐支、挪用资产收益的;

(五)其他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造成单位资产损失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事业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财务通则》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等企业国有资产监管的有关规定,加强对所投资全资企业和控股企业的监督管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并执行行政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资产使用管理,依照本办法中行政单位的相关规定执行。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中的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  对涉及国家安全保密的单位资产使用管理活动,应按照国家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做好保密工作,防止失密和泄密。

第四十五条  科技成果转化中的资产使用行为,国家、我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省直各部门、各市、州、县(市、区)、直管市、林区财政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部门、本地区行政事业单位资产使用实施细则,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省财政厅印发的《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暂行办法》(鄂财行资规〔2009〕5号)同时废止



湖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鄂财绩规[2017]4号

各市、州、县(市、区)、直管市、林区财政局,省直各部门:

为规范和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省财政厅制定了《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办法

湖北省财政厅

2017年4月17日

湖北省财政厅办公室 2017年4月17日印发

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第35号令)、《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第36号令)、《行政单位财务规则》(财政部第71号令)、《事业单位财务规则》(财政部第68号令)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各级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的国有资产使用管理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国有资产(以下简称资产)使用包括:行政单位资产自用、出租、出借等;事业单位资产自用、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

第四条  单位资产使用应当遵循权属清晰、安全完整、投资回报、风险控制、跟踪管理和注重绩效的原则。国有资产使用应当首先保证单位正常运转和事业发展的需要,做到物尽其用,充分发挥资产的使用效率。

第五条  单位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不得进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

单位应当对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的资产实行跟踪管理,并在单位财务会计报告中进行充分披露。

第六条  单位应当本着实物量和价值量并重的原则,建立资产登记、资产与财务有效衔接制度。

第七条  单位应当按照资产信息化管理的要求,及时录入、更新资产及使用管理信息,实行动态管理。

第八条  单位应当建立资产年度报告管理制度。年度终了,根据资产管理、预算管理等工作需要,在日常管理基础上,依托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做好资产报告的编制、汇总、分析等工作,向单位领导、主管部门、同级财政部门报送资产年度报告,对资产年度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九条  财政部门对单位资产使用实施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上级财政部门有关资产使用管理的规定,制定本级单位资产使用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按照规定权限对本级单位资产使用事项进行审核(批)或备案;

(三)对本级单位资产使用实施监督等。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单位的资产使用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本级和上级财政部门有关资产使用管理的规定,制定本部门单位资产使用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按照规定权限对本部门单位的资产使用事项进行审核(批)或备案;

(三)对本部门单位资产使用实施监督和管理;

(四)接受同级财政部门对本部门单位资产使用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等。

第十一条  各单位对本单位资产使用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行政事业单位资产使用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资产使用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办理相关资产使用的报批或报备手续;

(三)负责做好本单位与资产使用相关的日常管理工作;

(四)接受同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对资产使用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等。

第三章 资产自用

第十二条  单位对于取得的资产,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办理验收、登记手续,严把数量、质量关,验收合格后送达具体使用部门,并明确资产使用人或资产管理员。单位财务部门应当根据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资产入库单等相关凭证或文件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账务处理。严禁未经资产登记和财务入账直接使用资产,严禁在财务处理中不对资产进行确认,防止出现账外资产,确保资产实物与价值的统一。

第十三条  单位应当建立无形资产管理制度,加强对土地使用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专利权、许可权、商标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的管理和保护。

第十四条  单位应当建立资产日常清查制度,对所占有、使用的资产定期或者不定期进行清查盘点。年度终了,应当进行全面清查盘点,保证账账、账卡、账实相符。对资产盘盈、盘亏或者报废、毁损,应当及时查明原因,按规定报经批准后进行账务处理。

第十五条  单位应当建立资产领用交回制度和离任资产审计制度。资产领用应当建立内部审批制度。资产使用人员离职时,领用的资产应当按照规定交回。

第十六条  单位应当建立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制度。单位资产管理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以及资产、财务管理规章制度,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单位直接或间接资产损失的,经调查核实和责任认定,应当追究其责任。

第十七条  单位应当认真做好自用资产使用管理,经常检查并改善资产使用状况,减少资产的非正常损耗,做到厉行节约、物尽其用,充分发挥资产使用效益,防止资产使用过程中的损失和浪费。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引导和鼓励单位实行资产共享共用,建立资产共享共用与资产绩效、资产配置、单位预算挂钩的联动机制。单位应当积极推进本单位资产共享共用工作,提高资产使用效益。

第四章 对外投资

第十九条  行政单位和公益一类事业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占有、使用的资产对外投资或者举办经济实体;已经用占有、使用的资产举办经济实体的,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规定进行脱钩。脱钩前,行政单位和公益一类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其经济实体的经济效益、收益分配及使用情况等进行监管。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公益一类事业单位除外,本章下同)不得从事以下对外投资事项:

(一)买卖期货、股票,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购买各种企业债券、各类投资基金和其他任何形式的金融衍生产品或进行任何形式的金融风险投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凡利用国外贷款的,在国外债务尚未清偿前利用该贷款形成的资产对外投资;

(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第二十一条  事业单位不得使用财政拨款及其结余、确保单位正常运转和事业发展需要的资产等进行对外投资,严格控制货币性资金对外投资。

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应在科学论证、公开决策的基础上提出对外投资申请。办理报批手续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准确性负责:

(一)单位拟办理资产对外投资的书面申请;

(二)单位同意对外投资的内部决议或会议纪要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三)单位对外投资的可行性论证报告;

(四)拟创办经济实体的章程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下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五)投资双方签订的合作意向书、协议草案或合同草案;

(六)单位上年度财务报表(加盖公章);

(七)经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审计的拟合作方上年度财务报表;

(八)同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条  事业单位利用资产对外投资,应当按规定权限报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核(批)或备案;重大对外投资事项,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省级事业单位单项对外投资价值在200万元(含200万元)以下的,由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批,并于批复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审批文件(一式两份)报省财政厅备案;单项对外投资价值在200万元至500万元(含500万元)的,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财政厅审批;单项对外投资价值在500万元以上的,由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财政厅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省级以下事业单位利用资产对外投资的审批权限,由各地财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第二十四条  事业单位资产对外投资事项经批准后,应当在30日内将与合作方签订的对外投资合同、协议等材料及时提交主管部门,由主管部门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事业单位经批准利用非货币性资产进行对外投资的,应当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对拟投资资产进行资产评估。

第二十六条  事业单位利用资产进行境外投资的,应当遵循国家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和外汇管理等相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第二十七条  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的管理,依法履行出资人的职责,建立完善资产内控机制,定期分析、报告对外投资效益情况,加强风险管理,建立健全退出机制,确保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事业单位资产对外投资的风险控制和考核。单位对外投资效益情况是主管部门审核新增对外投资事项的参考依据。主管部门要严格控制资产负债率过高的单位对外投资。

第五章 出租、出借

第二十九条 行政单位办公用房一律不得进行出租。单位的资产依法可以出租、出借的,应当按规定权限报主管部门或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条  单位资产出租、出借的,应当提出申请,报主管部门审核(批)。主管部门对单位申报材料的完整性、决策过程的合规性进行审查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或备案。经批准出租、出借的,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合同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三年。承租方对承租资产因投入大、成本高等情况,合同期限需超过三年的,经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一条  单位资产出租的,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公开竞价招租。

(一)整体或者部分资产出租给非国有单位和个人的,单位应当依法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以评估报告提供的价格作为公开招租的底价。

(二)单位对外出租资产涉及公共安全、文物保护等特殊要求的,经有关部门审核同意,财政部门批准,可采取协议招租的方式。

第三十二条  单位资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出借:

(一)已被依法查封、冻结的;

(二)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三)产权有争议的;

(四)属于征迁范围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第三十三条  单位申请资产出租、出借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准确性负责:

(一)单位资产出租、出借的申请;

(二)单位资产出租、出借的内部决议或会议纪要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三)出租、出借资产的价值证明及权属证明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近两年的资产出租收入上缴情况;

(五)其他相关材料。

第三十四条  省级单位(省属高等学校、医院除外),出租、出借土地、房屋及构筑物单项面积在300平方米(含300平方米)以下的,或者其他资产单项账面原值在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下的,由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批,并于批复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审批文件(一式两份)报省财政厅备案;出租、出借单项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的土地、房屋及构筑物、单项账面原值在100万元以上的其他资产,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财政厅审批。

省属高等学校、医院出租出借资产,合同期限在三年以内的,经主管部门审批后报省财政厅备案。省级以下单位资产出租、出借的审批权限,由各地财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第三十五条  单位出租、出借合同变更、提前终止,应当办理报批手续。合同期间,承租方(人)不得转租转借。合同到期拟继续对外出租的,单位不得续签合同,应重新办理报批手续。在新的招租过程中,同等条件下,原承租方享有优先承租权。

第三十六条  单位出租、出借事项经批准后,须于60日内将所签定正式合同提交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六章 资产使用收入

第三十七条  资产使用收入包括出租收入、对外投资收入及其他收入等。

第三十八条  行政单位和公益一类、公益二类事业单位按规定取得的资产使用收入,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和“收支两条线”的有关规定上缴同级财政部门;除行政单位、公益一类事业单位外,其他单位向社会提供经营性服务取得的收入要全额纳入单位部门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各单位应当依法依规履行资产使用管理职责,定期向上一级部门报告资产使用管理情况,加强内部监督,及时发现和纠正资产使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各主管部门应当切实承担好本部门单位的资产使用组织管理职责,加强本部门资产使用事项的审核、绩效评价,负责监督检查本部门单位的资产使用管理情况并及时向本级财政部门反映,依法纠正资产使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财政部门应当强化和落实综合管理职责,加强对单位资产使用管理的监督检查,并向上一级财政部门报告资产使用管理情况。

第四十条  除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外,各单位应当实行资产使用公示制度,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资产存量及使用信息,接受社会公众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造成资产损失的行为向有关部门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四十一条  在资产使用过程中,存在下列行为的,按照《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等规定进行处罚、处理、处分:

(一)未按规定权限申报,擅自对规定限额以上的资产进行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

(二)对不符合规定的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事项予以审批;

(三)串通作弊,暗箱操作,违规利用资产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

(四)隐瞒、截留、挤占、坐支、挪用资产收益的;

(五)其他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造成单位资产损失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事业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财务通则》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等企业国有资产监管的有关规定,加强对所投资全资企业和控股企业的监督管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并执行行政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资产使用管理,依照本办法中行政单位的相关规定执行。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中的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  对涉及国家安全保密的单位资产使用管理活动,应按照国家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做好保密工作,防止失密和泄密。

第四十五条  科技成果转化中的资产使用行为,国家、我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省直各部门、各市、州、县(市、区)、直管市、林区财政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部门、本地区行政事业单位资产使用实施细则,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省财政厅印发的《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暂行办法》(鄂财行资规〔2009〕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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